打击利益输送等乱象!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9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通知。《办法》共七章六十四条。从6个方面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内控管理

来源:银保监会

9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通知。《办法》共七章六十四条。从6个方面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内控管理。

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完善关联方认定标准。《办法》借鉴国际、国内会计准则及我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实际情况,合理界定了关联方认定标准。

2.科学制定监管指标。结合近年来保险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和经营管理特点,按照“重点突出、抓大放小”的原则,明确了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3.加强穿透监管。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跟踪监控保险资金流向,层层穿透至底层基础资产。

4.要求保险公司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从而达到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独立性,防止利益输送风险的监管目标。

原文如下: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关于金融工作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严厉打击通过违规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乱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办法》共七章六十四条,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内控管理:一是完善关联方认定标准。《办法》借鉴国际、国内会计准则及我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实际情况,合理界定了关联方认定标准。二是科学制定监管指标。结合近年来保险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和经营管理特点,按照“重点突出、抓大放小”的原则,明确了重大关联交易标准。进一步完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监管比例,制定比例上限,控制关联交易总体风险。三是加强穿透监管。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跟踪监控保险资金流向,层层穿透至底层基础资产。对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四是完善内控和问责机制。要求保险公司设立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交易的全面和日常管理,优化管理流程,完善内控机制。强化问责机制,明确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和独立董事可以对违规关联交易提出问责建议,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五是加强信息披露。明确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统筹管理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借鉴国际监管规则,提高信息披露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在年报中不仅按照会计准则披露关联交易情况,还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披露当年关联交易总体情况。六是强化监管职能。《办法》设立专门章节明确关联交易管理和监管职责,要求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如实披露关联关系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明确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银保监会依法对违规行为和相关责任人采取监管措施,加大对责任主体的监管力度。

《办法》的发布顺应了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健全了公司治理监管制度体系。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强化制度建设,弥补监管短板,持续加强监管,不断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管理水平。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通过违规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问题已成为行业乱象之一,个别保险公司通过设立非金融子公司或者层层嵌套的金融产品,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把保险公司当成“提款机”,引发重大风险,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十余年前制定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防风险和强监管的需要。一是监管制度不完善,存在监管空白。例如,原有规定未明确保险公司对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职责,导致部分实际控制人以保险公司子公司作为“资金中转站”,绕道获取保险资金,规避关联交易审查。二是关联交易形式多样,原有规定缺乏穿透监管内容和手段,存在监管盲区,难以满足关联交易认定的需要。三是制度较为零散,未形成统一全面的制度体系,不利于操作执行。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我们制定并发布了本《办法》。

二、银保监会对关联交易监管的原则和目标是什么?

答:此次《办法》明确了从严监管、穿透监管的原则,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关联交易审查和报告制度,突出重点、抓大放小,重点监控公司治理不健全机构的关联交易和大额资金运用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从而达到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独立性,防止利益输送风险的监管目标。

三、《办法》的总体结构是什么?

《办法》共七章六十四条,按照关联交易管理流程,从关联关系认定、关联交易的内控管理及外部监管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第一章总则,明确《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总体原则。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明确关联方认定标准和关联交易类型。第三章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与比例限制,明确不同类型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并对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设置比例监管指标。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并对重大关联交易和统一交易协议的管理和审批流程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第五章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规定报告和披露的内容、时限、路径等以强化外部监督。第六章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规定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审查措施,依法完善相应监管措施。第七章附则,对《办法》中专业用语进行详细解释。

四、《办法》从哪些方面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优化?

答:一是完善关联方管理。要求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的识别和维护,定期更新关联方信息档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关联方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关联方进行认定。二是加强关联交易内控体系。在管理机制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在董事会和经营层建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办公室,分别负责关联交易的全面管理和日常管理。增加保险机构的主动管理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进一步优化管理流程,明确责任归属,实现管控流程全程可追溯。明确内部问责的发起和审批流程,规定保险公司的相关主体可以对违规关联交易提出问责建议,监管部门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三是强化关联交易外部监督。完善监管审查措施,监管部门可视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对其提出公开质询。《办法》同时加强了社会监督,提高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在年报中不仅按照会计准则披露关联交易情况,还应当按照监管标准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四是加强关联交易穿透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以资金流向为线索的全程监控制度,有效防止风险的跨公司、跨行业和跨领域传递。制定穿透认定规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金融产品的最终受益人等进行认定。五是强化监管职责,《办法》设立专门章节明确管理和监管职责,要求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如实披露关联关系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银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违规行为和相关责任人采取监管措施,加大了对责任主体的监管力度。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9〕35号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

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现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5日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

(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以下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

(七)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

(八)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

第八条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九条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第十条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二)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三)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类: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

(六)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三章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与比例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金额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减少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以减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保险公司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中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的,以资助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签订许可协议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提供或接受担保的,以担保金额计算交易金额;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以权利涉及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赠与以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四)保险业务类中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交易金额;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费计算交易金额;委托金融机构管理资产或受托机构投资者管理资产的,以委托或受托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以发生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四)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上述比例要求。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主体不属保险公司关联方的除外。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动态监测关联交易的各项金额及比例,建立预警和管控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状况以及所受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对保险公司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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