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演化史:法人、公司面纱与人造怪兽

文:彼得·迪根 (Peter Deegan)大成德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就在玛丽·雪莱 (Mary Shelley) 笔下的主人公维克多·弗兰肯斯坦 (Victor Frankenstein) 创造出他的虚构生物不久之后(,英国议会更进一步

文:彼得·迪根 (Peter Deegan)

大成德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就在玛丽·雪莱 (Mary Shelley) 笔下的主人公维克多·弗兰肯斯坦 (Victor Frankenstein) 创造出他的虚构生物不久之后(,英国议会更进一步,在 1844 年至 1862 年间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赋予所有人权利创造属于自己的“虚构生物”。它们被称为“公司”。当然,公司当时在英国和全球其他国家及地区已经存在很长时间了,但这是英国政府首次出台法律,规定公民只需办理简单手续并支付适度费用,即可随时开设公司。

如今,世界各地的公司总数在 1 至 3 亿之间,具体数量无人确知。虽然“公司”的确是一项伟大的发明,但我们却很少,或者说几乎不会如此看待它。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公司是什么?公司的伟大之处在哪里?

公司是“法律假设”,其存在完全受限于法律。虽然公司具有虚拟性,但它作为“法人”能够签署合约、开设银行帐户、拥有资产、雇用员工、 提起诉讼和被诉讼。在国家当局登记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由当局颁发存在证明,即构成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为无形物,不能自立,因此需要人去经营和为之工作。很多人都在公司工作——我们为这种法律假设之物工作,或是自己经营,亦或帮助他人经营。

广义而言,公司分两类: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公众公司可在股票交易所上市,向公众公开发售股份,但私人公司无法这么做。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 (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 的股票交易所中共有近 45,000 家上市公司。美国共有约 3,700 家上市公司。私人公司和未上市的公众公司的数量高于上市公司,其比例分别约为 2,000 比 1 和 6,000 比 1。但我们最熟知的还是上市公司。

理论上,公司应该能够“永生不灭”,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标准普尔 500 指数中的公司通常在其“青少年时期”就英年早逝。公司“死亡”的方式包括破产、关闭或被其他公司收购或兼并。2008 年起,美国的上市公司数量不断减少,其“死亡率”首度超过“出生率”。

公司的高明之处在于其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股份金额。如果公司没钱了,股东无需追加投资,他们可以直接一走了之。“有限责任”与细分投资让人们能够以有限的费用参与到大型企业之中。虽然投资被细分,但公司本身并不会被细分——只会以股息的形式分割其利润和盈余。股东对公司资产的任何部分都不具有所有权,他们的股份是完全独立于公司本身的资产。如果公司上市,股东随时都可以出售所持股份。股份被出售后,公司依然能存活下去,除了股东变更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变化。这种公司的另一个优势是,股东无需操心业务经营问题。公司的经营由董事负责,而董事会为此招聘高管和员工。

如今,公司的这些属性似乎平常无奇,但如果我们说这种“法律假设”就是现代社会的基石,其实也不是很夸张。如果没有这种法律假设,国际贸易公司、造船厂、铁路公司、汽车制造公司、银行、矿场、钢厂等风险较高的资金密集型企业,将很难筹措资金并实施管理。英国工业革命期间,政府的征税所得较少,开发资金为私人资金。最初以合作形式提供资金,但之后不久就变成了公司形式。在 19 世纪的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收入也不高,因此私营企业承担起了内战及之后的快速工业化所需的大规模生产任务。虽然如今的政府有着可观的经济收入,但公司仍然主导着世界各地的经济发展。

公司是法律领域最实用的一项发明。虽然几个世纪以来,公司不断发展变化,但其“顿悟”时刻是 19 世纪的英国“民主化”运动。直至那时,有限责任一直都是一项特权,国王(及之后的议会)仅将这项特权赋予极少数人,普通平民无权享受。美国一开始由州政府控制公司注册,至今依然如此。即使是在革命前的殖民地时期,政府虽然会颁发开设公司的许可证,但其对象仅限有相当财力的人。直至 1875 年,才制定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公司法律框架。这就是新泽西州公司法 (New Jersey Incorporation Act),这项法案成为了美国其他州的公司法模型。在美国和英国,现代公司法通常被视为“英美法系”,因为它源自英国,英美两国制定了相似的法律条文。

19 世纪晚期,早期创立公司的英国民众为公司开辟了有趣的发展方向,其中之一就是阿伦·萨洛蒙 (Aron Salomon)。他是伦敦白教堂区的一位成功的皮革商兼皮靴制造商,经营业务已有三十余年。1892 年,他创立公司并将业务出售给了这家公司。由于无力偿还贷款,他的公司在创立后不到两年就宣告破产。贷方将这家公司和萨洛蒙同时告上了法庭,认为由于这家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相当于就是萨洛蒙的替身,因此萨洛蒙有还贷义务。

这个案件被移交到了英国当时的最高法庭——上议院。下级法院认为,商人不应该通过在自己与其债权人之间设立公司来躲避债务,但萨洛蒙在上诉中胜诉。正如大法官霍尔斯伯里 (Halsbury) 所说:“一旦公司获得合法地位,就必须将其视为独立的人。”虽然萨洛蒙控制着公司的一举一动,但公司不仅仅是他的“替身”,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萨洛蒙对其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这种分离就是后来所称的“公司面纱”,它将公司与其股东和董事区别开来。

萨洛蒙案例就是律师们所称的“判例”。在普通法法系中,判例法诞生于英国并通用于美国各地,按照判例法的规定,正如上述案例,法官可以通过判决规定法律的理解方式,从而通过“案例”立法。萨洛蒙案例的重要意义并非在于它确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而在于它是公司作为完全形成物种的起源,虽然创造公司的法案仅赋予了它极少的“DNA”。其实,公司法只给了公司一个基因,即利润基因,这表示公司这一物种的唯一进化目的就是盈利。

时光飞逝,110 年后又出现了另一个判例,即 2016 年的菲利普·莫里斯案例 (Philip Morris Case)。在这个案例中,美国地区法院 (哥伦比亚区) 的法官凯斯勒 (Kessler) 判定菲利普·莫里斯和其他八家烟草公司参与了长达 50 年的大型公众诈骗,违反了《联邦诈骗法》 (Federal Racketeering Act)。当时,美国每年有近 50 多万人死于吸烟相关疾病。正如杰弗瑞·克莱蒙 (Jeffrey Clements) 在 2014 年出版的《Corporations Are Not People》一书中所言:“凯斯勒法官判定,‘压倒性证据’证明烟草公司‘合谋’欺诈性否认烟草会引发癌症、肺气肿及其他众多致命疾病;通过调节具有高度上瘾性的尼古丁含量让人们维持吸烟习惯;将会让人上瘾的烟草制品推销给儿童,为企业提供戒烟者或因吸烟而死者的‘替代烟民’”。法官引述了其中一家烟草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贝内特·勒博 (Bennett LeBow) 的言论,他表示:“如果烟草公司真的停止向儿童推销烟草制品,它们将在 25 至 30 年内破产,因为没有足够多的客户来维持经营。”

勒博和他的同行是否将自己视为诈骗犯、毒贩和谋杀犯?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就像在 20 世纪 70 年代,李·艾柯卡 (Lee Iacocca) 和福特汽车公司的高管认为,自己对由于福特斑马车 (Ford Pinto) 追尾爆炸事故导致 900 人死亡或伤残不负有个人责任一样。他们明知汽车存在风险却未采取预防措施,因为他们急于将福特斑马车投入市场,而且当时他们的预算十分紧张。这些高管并不觉得自己有违道德或伦理。以“公司杀人”给公司高管定罪几无可能,法官和评审团通常不会“揭开公司面纱”。当然,我们也无法让公司锒铛入狱。

公司面纱逐渐从具有实际效用的商业假设变成了一种异态。公司高管认为这层面纱不仅是一种法律庇护,而且也是道德和伦理庇护。在这层面纱的保护下,他们能够以公司的名义行不义之举,却不用对此负责,这是他们作为公民个人完全不具有的权利。慢慢地,我们都习惯于公司的某些不良行为,而公民个人如若效仿,则将被捕入狱。法律无法惩罚这些公司,公司仿佛不会受到惩罚,也不受人类道德的约束,这种想法逐渐在我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我们下意识地将公司视为人工物种,觉得公司可以做我们无法实施的恶行,比如制造安装了会爆炸的油箱的汽车,或让儿童对致命性药物上瘾。汉娜·阿伦特 (Hannah Arendt) 将此称为“平庸之恶”。如果恶成为常态,那它就不会再被视为恶,我们会逐渐对恶感到麻木,而恶也将变得枯燥、陈腐,直至平庸。抛却了道德感的公司高管躲在面纱之后,守法或违法的决定完全取决于冰冷的经济计算。

甚至有些法学专家认为这种经济计算是可接受的。正如丹尼尔·希斯 (Daniel Heath) 在 2014 年出版的《Morality, Competition and the Firm》中所说:“遗憾的是,有一种深受经济学影响的特定思维方式,它否认公司具有任何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这种理念的知名倡导者或许要属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Frank Easterbrook) 和丹尼尔·费舍尔 (Daniel Fischel),他们认为管理者应该将法律视为纯粹的工具,仅在法律符合公司利益时才加以遵守。公司由于违法而承受的任何惩罚都应该被视为单纯的经营成本。伊斯特布鲁克和费舍尔认为,‘法律的存在不代表管理者有道德义务遵守经济法。’”伊斯特布鲁克现任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费舍尔是知名专家证人兼法学与商学荣誉退休教授,也是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前任院长。

公司的其他缺陷加强了它的“道德豁免权”。正如立法机关一样,萨洛蒙案例中的上议院高级法官并未注意到公司在严格意义上其实是个“孤儿”,它不“属于”任何人。股东拥有股份,但对公司本身并无所有权。董事负责管理公司,但也同样没有所有权。该上议院高级法官的疏忽可以原谅,因为这种缺陷在一人公司中并不明显。萨洛蒙共持有公司超过 99.9% 的股份,其余股份归他的妻子和子女所有,所以他其实“拥有”公司。一人公司如今依然十分受欢迎,虽然公司在法律上与个人分离,但却会体现人的个性及其道德和伦理选择。相对而言,通用电气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 400,000 名,微软的股东超过了 100,000 名。他们的股份交易频繁,因此这些公司没有真正的所有者。当然,大股东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他们无法左右公司的整体形势,也不对其行为负责。如果股东不认可公司的行为,他们往往会抛售股份,而非试图加以改变。不同于一人公司,除了法律赋予的被压抑的贪婪特性,大型公司并无其他“个性”。

股东人数越多,单个股东对公司的掌控权就越小。董事拥有实际掌控权,但他们通常不持有大量股份,也不会将自己视为公司所有者,而是将自己视为管理者或代理者。这就催生了律师和经济学家所称的“代理问题”,董事往往会优先保护自身利益,而非公司利益。还有一个相关问题,我们可以称之为“身份识别障碍”。既然公司在法律上与其股东和董事分离,那公司到底属于谁呢?

有关这个问题的判例是 1919 年密歇根高级法院判定的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Dodge v. Ford Motor Company)。提出诉讼的道奇兄弟在福特汽车公司持有的股份几乎与亨利·福特 (Henry Ford) 本人持平。但亨利·福特主导董事会,他对公司的看法当然会与公司股东不同。他表示:“我的愿望是雇用更多员工,尽可能让更多人从此工业体系(福特汽车公司)受益,帮助他们建立家园、享受生活。为此,我们会将绝大部分利润重新投入业务经营。”福特认为员工和客户与股东一样,他们都与公司休戚相关。但道奇兄弟持有异议,他们希望福特汽车公司不断支付他们高额股息,而非为了员工和客户的利益进行利润再投资。密歇根法院认同了道奇兄弟的观点,判定虽然股东拥有的其实只是分红权,虽然公司有其他利益相关者,但必须将股东和所有者一视同仁。

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案在法律界至今仍具有争议,但由此案产生的两项规则如今依然有效。第一项是“股东至上”规则。这项规则规定,虽然公司在法律上与其股东分离,但公司必须为股东“服务”。康奈尔法学院法学与商学教授林恩·斯托特 (Lynn Stout) 认为,这项规则是“无稽之谈”。她的说法或许是对的,但密歇根州的法律并未给予法官们太多的选择范围。法律规定公司的唯一目的是盈利,因此他们必须扪心自问:“为谁盈利?”答案显而易见:为股东盈利。因此,股东凭借公司股份占据中心位置。不过,这项规则过于简单化,公司存在的目的不仅仅是盈利,亨利·福特的整体公司观更胜一筹。除了盈利之外,公司也应该对其员工和客户负责,还应该承担起广泛的社会责任。但这些利益相关者并未被编入密歇根州法律,也没有被编入任何英美法系公司法之中。

密歇根法院通过第二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第一项规则。第二项规则被称为“商事判断”规则,它之后经过了重新修订。目前的商事判断规则规定,只要董事怀着良好的初衷合理制定决策,只要董事认为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且其观点有合理的依据,法院就不会质疑他们的决策。这意味着董事可以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纳入考量,如果他们认为利润再投资对公司有利,就可以付诸实施。

那么,密歇根法院为什么会质疑亨利·福特的利润再投资决策呢?那是因为他的决策另有所图。他知道道奇兄弟想利用个人股息开设一家汽车公司,与他展开竞争。法院认为,亨利·福特之所以进行利润再投资而非分发利润,是为了截断道奇兄弟的资金流,而不是为了福特汽车公司的利益着想。如果你现在驾驶的是道奇牌汽车,那你应该感谢密歇根法院当初的判决。

商事判断规则无意中产生了一种后果。它让董事掌控了公司和资金,好比将鸡舍交给了狐狸。为了阻止他们吃掉太多的鸡蛋,有人提出了一个机智的想法,就是如果给董事一些公司股份,那他们的利益就会与股东(拾取鸡蛋的业余农民)的利益保持一致。因此,很多公司的股东都投票赞成这项提议。然而,狐狸只会越吃越胖。到了 2016 年,“美国大型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平均薪酬高达 1,560 万美元,相当于普通员工平均工资的 271 倍。”1965 年的战后婴儿潮时期,该比率是 20 比 1。

美国影响深远的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 (Milton Friedman) 将“股东至上规则”塑造成了一项经济原则,从而令“业余农民”重回舞台。在 1970 年发表在《纽约时报》上的一篇文章中,米尔顿·弗里德曼剖析了股东至上规则,并主张公司资金(而非仅仅是公司利润)其实“属于”股东。任何因素都不得阻挡股东获取资金。这意味着董事仅可利用公司资金直接使股东受益。弗里德曼的论述在法律上其实十分荒谬。史蒂夫·丹宁(Steve Denning)于 2013 年在《福布斯》上发表文章,有效驳斥了该理论。丹宁称,“当时,私营公司刚开始感受到全球竞争的压力,高管们正在四处寻找提高收益的方式。因此,完全以盈利为重点并忽视员工、客户或社会责任,这虽然备受争议,但在当时似乎不失为一条值得探索的光明大道。”这项规则被重新命名为“股东价值最大化”,通用电气公司首席执行官杰克·韦尔奇 (Jack Welch) 成了其代表人物。“1980 年,也就是韦尔奇出任首席执行官前一年,通用电气公司的营收约为 268 亿美元;2000 年,韦尔奇卸任前一年,营收增至近 1,300 亿美元。在他退休时,公司的市值从 140 亿美元增至 4,100 多亿美元,从 1981 年总市值美国排名第十,一路攀升成为了当时全球最具价值且规模最大的公司。”

既然狐狸不得不与业余农民好好相处,那他们就必须谨慎使用商事判断规则。最终,他们同意分享鸡蛋。但不久之后,鸡就陷入了困境。正如理查德·斯特劳勃 (Richard Straub) 在 2016 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所说的:“大多数大型公司似乎都对企业家精神失去了兴趣,它们的首席执行官要么一心利用技术尽可能提高现有业务的利润……要么完全不投资。他们通常受股东利益的约束,将公司视为投机性投资机会而非社区,真正的社区所有者会深感自己肩负责任和义务。”

1965 年至 2009 年,美国大型公司的资产回报率下跌 75%。如果你不给母鸡投喂饲料,它们就没法儿下那么多蛋。就连杰克·韦尔奇也不得不承认,鸡舍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他对股东价值的看法发生了变化。2009 年 3 月,他在接受《金融时报》采访时表示:“在表面上看来,股东价值应该是世界上最愚蠢的理念。股东价值是一种结果,而非一项策略……你的主要支持者是员工、客户和产品……短期利润应该与公司的长期价值增长保持一致。”然而,股东利益终于何处,公司本身始于何处,这个问题一直持续至今。现在,公司的身份仍然令人困惑,这与弗兰肯斯坦有点类似,它究竟是怪物还是创造者?

萨洛蒙案例中的上议院高级法官还忽视了公司的另一个“先天缺陷”。议会意外地赋予了公司无限“生育权”。只要采取和萨洛蒙开设一人公司几乎相同的流程,公司本身就能创造任意数量的“子”公司(分公司)。公司可以开设资本额较低的分公司,分公司在进行风险投资的时候不会让“母公司”蒙受风险,公司以此限制自身责任。雷曼兄弟 (Lehman Brothers) 于 2008 年 9 月宣告破产,当时这家公司在 21 个国家或地区公有 209 家分公司。允许公司“生育”这件事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公司法一直都在追赶公司家族(集团)的步伐,因此最初并没有认真思考过这种可能性。直到最近,人们才开始注意到另一个生育异态——“孤儿”公司。这类公司有时被称为“特殊目的实体”(简称“SPE”),其创立目的就是为了掩盖母公司的身份。安然公司 (Enron) 于 2001 年12 月申请破产,当时它共有约 3,000 个特殊目的实体,其中很多实体的成立目的都是为了向股东、债券持有人和监管机构隐瞒安然公司的经营亏损,让安然公司看上去仿佛并非一系列亏损公司的母公司。

一开始,法律几乎不太关注子公司的状况,没有注意到公司有着不同寻常的“生长激素”。如果某家上市公司成功度过了“婴儿期”,它就会快速扩大体量,方式通常是吞并其他公司,到了“青春期”它就会变得“臃肿不堪”,贪欲逐利就会导致这种结果。公司吞并又简称“并购”(合并与收购,缩写为“M&A”)。

萨洛蒙于 1892 年开设公司,早在他之前,约翰·戴维森·洛克菲勒 (John D. Rockefeller)、科尼利尔斯·范德比尔特 (Cornelius Vanderbilt)、约翰·皮尔庞特·摩根 (J.P. Morgan)、安德鲁·卡耐基 (Andrew Carnegie) 和其他美国企业家就采用了相同的做法,而且比他做得更成功。这些人被称为“强盗贵族”,他们通过与竞争对手合谋来抑制竞争并独占市场,从而达到创立超大型公司的目的。在他们的推动下,美国迎来了镀金时代,那是一个贫富差距极大、腐败肆意横行的时代。19 世纪 90 年代末期,并购开始盛行,1899 年达到巅峰,累计 1,208 宗。虽然国会于 1890 年通过了休曼法案 (Sherman Antitrust Act) ,但直至西奥多·罗斯福 (Theodore Roosevelt) 于 1901 年上台并下达“反垄断”命令,这项法案才真正开始发挥效力。1904 年,他拆解了摩根公司的铁路信托公司——北方证券公司。1911 年,在塔夫脱总统任期内,洛克斐勒强大的新泽西标准石油信托公司以及美国烟草公司被解散。随后出台了更多反垄断法。虽然政府后续几年执法不力,但有一项主张似乎是无法撼动的,即竞争意味着不允许任何公司的规模大到可以主导其所在市场的地步。

时间很快进入到米尔顿·弗里德曼时期。20 世纪 70 年代,他提出了另一种诡异的“逻辑”。他让政客相信,无论公司规模变得有多大,也无论公司的市场力量有多集中,只要它们高效运行市场,维持低价,就无需担心。里根总统和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也同意这个观点。因为这符合他们的“小型政府”理念,也迎合了大型公司选举赞助人的心意。美国接着出现了一波又一波的并购,2015 年达到高峰,交易金额超过 5 万亿。虽然自那以后,并购量略有降低,但这场并购狂欢仍在继续,因为与竞争对手合并已经成了市场萧条时期促进收益最简单有效的方式。斯图特 (Stout) 教授将大型公司描述为“濒危物种”,因为这些公司不断吞食彼此,存活下来的庞然巨物拥有自由定价权。通过蒙骗客户赚取利润,远比与竞争对手一决雌雄轻松得多。因此,一方面,规模最大的公司的利润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高峰;另一方面,竞争患上了“厌食症”。

在科技时代,出现了一种新型肥胖症,这种病症的领导者如相扑选手般庞大,被称为“可怕的五巨头”(Frightful Five)。《纽约时报》记者法哈德·曼居 (Farhad Manjoo) 以此称呼亚马逊、苹果、Facebook、微软和 Alphabet(Google 的控股公司)。曼居担心,这些体型过大的“青少年”的存在是对竞争的讽刺。不仅如此,正如曼居所说:“人们也日益担忧这些公司对文化与信息的软性、非经济性影响——例如,担心 Facebook 可能会影响民主——也担心它们会对世界各地政府辖区产生的威胁。” Facebook 成为了全新的“平庸之恶”。如果将利润基因与卡特尔式数据结合起来,产生的并非会爆炸的油箱或向儿童出售的香烟,而是对民主国家本身的威胁。正如帕特里克·拉夫尼 (Patrick Ruffini) 于 2017 年 11 月 3 日发表在《华盛顿邮报》上的一篇文章中所说的:“Facebook、Twitter 和 Google 的高管出席了本周举行的国会听证会,让人感觉俄罗斯成功干涉了 2016 年总统大选。” 这些公司从俄罗斯的干涉活动中获利,促成了这种干涉,但没有人让它们对此负责。Google 的准则是:“不作恶”。科技巨头往往将自己视为心怀好意的极客。但他们盲目逐利的平庸之心却让他们变得极易被操纵。数据卡特尔的威力比任何一支军队都更大,人们可以利用它来掩埋真相并颠覆民主。数据交易指以工业规模展开全球数据传播,其中蕴含着极其巨大的责任。仅仅怀有善意是远远不够的,通往地狱的路也是怀着善意铺成的。

在设计现代公司时,本可以赋予它专属的《人权法案》,但在 19 世纪,谁会想到假设之物需要权利呢?最高法院以阻力最小的方式解决了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法院将公司视为真实的人,根据《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第四修正案》(限制搜索和扣押)以及旨在保护人权的《第十四修正案》赋予公司权利,这实在是颇具讽刺意味。

在 2010 年的联合公民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 (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 中,最高法院判定禁止公司在大选前 60 天内出资支持或攻击联邦职位候选人的法条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正如克莱蒙所说:“联合公民去除了对公司权利最后的一丝约束,也让统治精英彻底获得了掌控权,取消大选中的适量出资规则很可能会让美国的经济完成转型,成为只有极少数人(而非大多数人)有机会发家致富的社会。” 本身无法投票的虚拟生物(公司)的票数超过了美国民众,这些生物以金钱换取票数,换来的每一票都将为它们带来更多的资本。

公司为了利润操纵政府的情况并非只出现在美国,这其实是一种全球现象。有 3,000 多项国际条约允许外资公司在其本国法院体系之外控告政府机构,这个仲裁流程被称为“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简称“ISDS”)。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简称“NAFTA”)中就有一项 ISDS 流程,该流程出现在专门旨在保护各成员国外籍投资者权利的章节内。1997 年,一家名为 Ethyl Corporation 的美国公司通过该流程控告加拿大政府禁止一种名为 MMT 的有毒汽油添加剂。结案后,Ethyl 公司的一名律师表示:“即使这是添加到儿童早餐麦片中的液态钚也没有差别,如果(加拿大)政府禁止某种产品,而美国公司因此损失利润,那家公司就能根据 NAFTA 的规定提出损失索赔。” 1990 年至 2014 年间,公司控诉了至少 120 个国家或地区,提出了 650 多宗 ISDS 仲裁。

从公司的法律历史来看,其本身并非邪恶概念,只是不良的设计令它走上了法律歧途。正如肯特·格林菲尔德 (Kent Greenfield) 在 2006 年出版的《The Failure of Corporate Law》中所说的:“法律集中管理权、限制其他利益相关者在公司决策制定中的参与权以及要求公司管理层将盈利视为首要任务,于是创造出了会尽可能将成本和风险转嫁到他人身上的实体。” 这种生物本身就会防止立法机构修正其设计。当维克多·弗兰肯斯坦设计的怪物开始杀人时,他出手阻止,但并未成功。怪物已经变得太过强大,它对弗兰肯斯坦说:“你是我的创造者,但我是你的主人——服从我!” 不良的设计令金钱成了公司的主人,金钱政治令公司成为了法律的主人。正如弗兰肯斯坦一样,法律失去了对其创造物的控制。现代公司达到了金钱集权的巅峰,比弗兰肯斯坦创造的怪物更加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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