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通过:新规中股份回购到底是如何规定的?与之前有何变化?

我们对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决定》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并就有关修改内容进行解读,谨供参考。

来源:公司之友

        201896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保监会等部门研究起草,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1022日,《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0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改决定》”)。

   我们对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决定》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并就有关修改内容进行解读,谨供参考。
1、增加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注:删除内容做删除标记,修改内容以红色字体显示,下同。)

简评:

股份回购,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之一,对于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具有重要作用。原《公司法》将回购的合法事由限定于四种特定情形,不能有效发挥股份回购的市场功能和作用。此次修改增加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并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

1)明确回购股份可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此次修改在上位法层面进一步明确回购股份可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2)股份回购制度利好可转债

在此次《修改决定》作出前,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转股时,相应增加股份数额,换言之,此前可转债转股的股份为公司新发行的股份。此次修改允许将回购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今后可以选择存量股份发行可转债。股份回购制度改革还将有利于可转债的顺利发行,必要时公司可以启动回购,稳定上市公司股价,使之不会大幅偏离可转债转股价,从而能稳定可转债发行预期。同时,大股东如若避免可转债转股后股权被稀释,则可通过收购库存股的方式,降低大股东股权被稀释的可能。

3)股份回购不设置兜底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对《修正案草案》“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的部分表述予以修改:一是删去第一款第(六)项中的“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二是删去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到此处修改的原因: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股份回购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对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都有重大影响,应当慎重稳妥对待,法律对股份回购的情形及方式等规定要清晰、明确,不宜规定兜底条款或例外情形。

2、优化股份回购的有关安排

简评:

一般情况下,我国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各种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项和期限要求,程序规定较为复杂,特别是适应特定市场目的的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难以及时把握市场机会,合理安排回购计划,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动实施回购的积极性。

原《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也要在一年内转让,限制了股份回购的市场化功能作用发挥的必要条件和空间。从市场实践和需要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都要经过至少2-3年,1年的转让时间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而注销回购股份,既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也会导致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需重新发行股份,提高融资成本,挫伤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

1)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

修改适当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的、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

2)提高回购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修改提高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3)放宽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修改放宽了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删去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因奖励职工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

3、增加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

   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修改决定》相比较《征求意见稿》,增加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在股份回购时,在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应遵守《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整体而言,此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原《公司法》有关资本制度的规定,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然而,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会使公司资产相应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潜在的损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正案草案》时提出,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配套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督促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保证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查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切实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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