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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控股(002471.SZ)对青岛中院的一审判决不服 将提起上诉

2019年10月16日 16时08分

格隆汇10月16日丨中超控股(002471.SZ)公布,原告海尔金融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海尔保理”)诉被告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信友达”)、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锦光、黄彬、杨飞、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02民初701号。为维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原告借款合同纠纷影响,2018年10月18日杨飞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解除海尔保理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019年5月9日,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中超控股向原告支付保理款本金5000万元、融资利息人民币123.6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已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受理,分别2019627201985日进行开庭审理日,公司收到青岛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中超控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海尔保理支付融资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

2、被告重庆信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尔保理支付回购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

3被告中超控股、重庆信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担保保险费;

4其余被告根据判决书在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超控股、重庆信友达追偿。被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锦光、黄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超控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超控股、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锦光、黄彬、杨飞负担。

案件代理律师意见: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中超控股的诉讼权利

中超控股2019525日收到青岛中院受理海尔保理起诉金融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公司根据事实向青岛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青岛中院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回复不予审查,理由未充分说明,并向公司发出不予审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管辖权异议依法作出裁定,而非通知书,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

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保理业务的基础是基础贸易合同,是以应收账款为核心。海尔保理作为保理商,对于公司与被告重庆信友达的基础贸易关系负有审慎核查之义务,尤其在应收账款金额巨大的情况下,更是应当严格审查买卖合同项下产品的实际交付情况。实际被告信友达并未向公司交付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该结果已经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予以确认),海尔保理未进行实地审查,同时未尽到严格审慎义务,违反了我国商务部发布的《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第一项第3条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融资款无法收回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3、青岛中院的一审判决对本地重点企业海尔保理有明显的偏袒,司法不公!

海尔保理一审提供的多份主要证据存在差异,有些证据甚至都自相矛盾,本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都一一提出,但是一审判决书只列举了对海尔保理有利的证据,而对海尔保理自己提供的不利证据却只字不提,该判决明显偏袒海尔保理。

公司意见

公司对青岛中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将会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决捍卫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